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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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池

選任辯護人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池本應注意行車前其車輛可正常運作及駕駛,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寶華山生命紀念館園區內之道路,因誤判入口而欲向左迴轉時,因操控車輛不慎導致車輛向左前方暴衝,因而撞擊在道路旁之行人 曾泳綺田合妹 ,陳永池見狀欲將車輛倒退時,又因操控車輛不慎導致車輛再次向前衝撞,致使曾泳綺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疤痕及軟組織缺陷佔體表面積2.5%合併排汗功能及感覺喪失之傷害;田合妹則受有左腳撕脫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骼缺損、疤痕及軟組織缺陷佔體表面積2%合併排汗功能及感覺喪失之傷害。

二、案經曾泳綺、田合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永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一第81頁),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見偵字卷第16至22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10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同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114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件(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一第93至95頁)、亞東醫院114年2月17日函文及檢附之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一第101頁、卷二、卷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能謹慎操控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車輛衝撞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本件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查:

1、按刑法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ofdailyliving〈ADLs〉)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請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就診之亞東醫院說明其等之傷勢狀況,經該醫院函覆稱:1.整形外科 張惇皓 主任回覆,目前病人曾泳綺、田合妹二位傷口皆已癒合,但疤痕不平整明顯,且曾泳綺足踝僵硬,活動不佳,可能需要二次手術以改善活動度,但此二位均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2.骨科部 王偉庭 醫師回覆,病人曾泳綺、田合妹二位,最近一次影像檢查(113年6月19日),均顯示骨折處骨痂生成,雖未完全癒合,當下建議不要刻意過度負重,同時因骨折固定手術含關節及後續軟組織經歷皮瓣重建,恐會影響下肢肌力及踝關節活動引起之疼痛及角度受限,須持續長期復健。應無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或需再次回診以決定患肢功能狀況;3.復健科 莊博鈞 主任回覆,病人曾泳綺、田合妹二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存有肢體功能障礙之情形(關節活動度仍有顯著受限),障礙情形無法以百分比來判定,目前仍存顯著影響日常生活情形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一第101頁)。足見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均未達肢體機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至其等傷勢經持續治療及復健後,雖仍存有關節活動度顯著受限之肢體功能障礙情形,然上開骨科部醫師之回覆意見已詳細說明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於接受相關手術後,雖會影響其等下肢肌力,並產生因踝關節活動引起之疼痛及角度受限之情形,以致須持續長期復健,惟仍認並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顯見此部分因傷勢所致之肢體功能障礙(關節活動度受限),業經醫師列入審酌,並就其等整體傷勢情形及治療結果評估判斷,最終認為其等之傷勢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3、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上開傷勢,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即難認符合刑法上重傷害之「重大性」要件,故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聲請再次函詢亞東醫院詢問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上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前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操控車輛不慎導致車輛不明原因而衝撞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係造成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認定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分別另受有「疤痕及軟組織缺陷佔體表面積2.5%、2%合併排汗功能及感覺喪失」之傷害部分,復未能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應屬重傷害,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使車輛可正常運作及謹慎操控駕駛,肇致本件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援引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而逕依簡易程序,對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有關告訴人曾泳綺、田合妹所受之傷害結果,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不符,有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本案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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