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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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廖學明
相對人祭祀公業 世良 公嘗
法定代理人 姜建光
相對人 廖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6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4,462元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⒈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00000/90000
4,783元
⒉
廖浩翔
2013/10000
6,937元
⒊
廖泳翔
2093/5000
14,426元
⒋
廖苡伶
2661/90000
1,019元
⒌
廖麗婷
2661/90000
1,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