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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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廖學明

相對人祭祀公業 世良 公嘗

法定代理人 姜建光

相對人 廖浩翔

廖泳翔

廖苡伶

廖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46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4,462元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祭祀公業世良公嘗

00000/90000

4,783元

廖浩翔

2013/10000

6,937元

廖泳翔

2093/5000

14,426元

廖苡伶

2661/90000

1,019元

廖麗婷

2661/90000

1,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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