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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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被   告  葉重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92
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50萬元,每月應於最終繳款日(每月15日)前
繳足每月對低應繳金額。而被告自95年7月26日起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200,192元之消費款、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寶華商銀業於97年2
月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是想清償,但金額太大,我無法一次清償;
我確實有欠原告這筆款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
、民眾日報公告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欠款之事實,則原
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經濟能
力不佳為債務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並無從影響被告應負
之清償債務責任,被告前開抗辯,本院即無從採認。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訴外人寶華商銀核發之現金卡,積欠寶華商銀200,192
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7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
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寶華
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192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
27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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