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進爵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
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六
合彩簽單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160元係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