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劉芝萱
被   告  游張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
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持以簽帳消費,依約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258,373元,及其中111,810元自94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
)向財政部申請增設松山、中港二分行受讓美國銀行松山、
臺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復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
資產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
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為
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雖有向原債權人美國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該信用卡遺失,致遭他人冒名使用
,故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美國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報紙公告、財政部88年8月20日
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信用
卡遺失,致遭他人冒名使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對於該信用卡遺失及遭冒名使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何時遺失,亦無報案
證明,就被冒用之事實亦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為上開辯解,即難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債權人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積欠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信用卡確有遺
失或遭他人冒名使用等情,而原告係自新榮資產公司輾轉受
讓上開債權,則被告即須對原告就該積欠消費款及相關款項
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等,
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73元,及
其中111,81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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