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黃莉婷
被   告  廖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捌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
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
帳款使用,並以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年息19
.71%計算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詎料,被告消費後未依約
清償簽帳款,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6,782元(含本金32,856元、已計利息2,726元及違約金1,
200元)及循環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獲置理,嗣聯
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本案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782元,及其中32,856元自95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暨歷史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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