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簡銘新
江可迪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宏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
原告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
爭143-D6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98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1年1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
3年6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
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1,600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8,74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1,600元×0.438=9,461元
;②第二年:(21,600元-9,461元)×0.438=5,317元;
③第三年:(21,600元-9,461元-5,317元)×0.438=
2,988元;④第四年:(21,600元-9,461元-5,317元-2,9
88元)×0.438×7/12=980元;合計18,74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安泰公司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2,854元,此外,原告安泰公司另支出修車工資26,300元
,則原告安泰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車零件、工資共計
29,154元(計算式:2,854元+26,300元=29,154元)。另
原告黃文宏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受有7天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10,402元(計算式:1,486元×7=10,402元
),有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營業額證明函、估
價單及修車天數證明為證,是原告黃文宏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10,40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