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昭如
被   告  黃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昭如」之簽名非原告所親自書寫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
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
告權益受損。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司票字第661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
旨、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以原告林昭如名義
之簽名,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林昭如」之筆跡,不論就運
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迥然有別,且被告對系
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乙節俱不爭執(見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所簽發無訛,則原
告以系爭本票以其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原告自不負票據責
任之主張,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
│││││103年│103年│
│1│林昭如│127756│十五萬元│10月│11月│
│││││01日│01日│
├──┼───┼────┼────┼───┼───┤
│││││103年│103年│
│2│同上│127757│十萬元│09月│12月│
│││││19日│01日│
├──┼───┼────┼────┼───┼───┤
│││││││
│││││103年│104年│
│3│同上│127758│十五萬元│10月│01月│
│││││01日│01日│
├──┼───┼────┼────┼───┼───┤
│││││103年│104年│
│4│同上│127760│十五萬元│10月│01月│
│││││01日│01日│
├──┼───┼────┼────┼───┼───┤
│││││103年│104年│
│5│同上│127784│二十萬元│11月│01月│
│││││11日│01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