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廖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
一月十九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06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巷口處
,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明榮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六分隊受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且已給付10,224元之保險金給訴外人李明榮。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
告於給付保險金給訴外人李明榮後,得依該規定代為行使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統一發票、
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輛修護照片3張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
料,經該分局以104年2月13日中市00000000000000
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資認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碰
撞後支出10,224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0,22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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