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65號
原 告 張致裕
被 告 羅珠鈺
訴訟代理人 王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參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9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車輛0472-D9停置於社區機械式停車位,
因被告不當操作停車位升降動作,致使原告車輛左前門嚴
重毀損,車體門框變形,原告修護車輛費用62,480元,車
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費用28,500元,共計90,980元,
被告對此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錄影內容第二段,原告說當時他處於倒車入庫
,視線在後方,沒有看到我們的車輛進入停車場,但光碟
看到原告已經停好車,開P檔,表示原告有看到我們的車
輛進入停車場,只是他不曉得我們要按哪個車位他就開車
門。並稱:我進來停車場時看到停車場全部的車子都是停
穩的,我是要去停原告車子隔壁的下方車位,所以我按隔
壁車位上昇,原告的車門是開著的,所以有受損。原告是
我們啟動之後他才開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相片3張、車損相片
12張、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
單、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
之光碟,結果如下:原告車輛於畫面時間二十一時零九分
左右進入,二十一時零九分五十秒停入車位,五十三秒被
告車輛進入(以上為第一段檔案);被告車輛進入後下車
啟動乘客座側旁柱子上之機器後即於該處(以上為第二段
檔案)。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側車門,因被告
啟動機械式停車裝置受損之事實,應可認定。且依原告車
輛車門受損之部位及情形,洵非被告啟動機械式停車裝置
後,原告始開啟車門,應係原告開啟車門後,被告方啟動
裝置所致,被告前述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啟動機械式停車裝置前,未注意尚有
其他車輛即開啟裝置,致原告車輛之左側車門因而受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與原告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62,400元(工資12,200元、零件50,280元),有卷
附之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授權服務廠收費維修清單
附卷可證;且依上開維修清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
目均係位於左車門位置,是堪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然就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則依卷附之行
照影本所載,系爭車輛車之出廠年月為99年12月31日,迄
至系爭損害發生之103年12月15日,使用3年11月又14日,
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則為4年,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
:50280X0.369=18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
年折舊:(00000-00000)X0.369=11707;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X0.369=7387;第四年折舊:(00
000-00000-00000-0000)X0.369=4662。折舊之零件額為
:42,309元(計算式:18553+11707+7387+4662=42309)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7
,971),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200元、代步
車費用28,500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671元(計算式:7971+12200+28500
=48671)。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53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