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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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枝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枝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柯枝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同時提供2家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 陳春梅陳威年 、被害人 潘志偉 等3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2家金融機構的金融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的損害金額共約臺幣11萬元,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的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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