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蘇王阿圓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被告 林璟 融原名 林世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0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參加原告主持之互助會,而積欠原告會款未付,經協議後,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由被告每月給付18,000元,被告並因而簽寫到期日各相隔1月之本票,交付與原告收執,原告則俟被告給付各期款項後,將本票返還與被告。嗣被告給付數月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22,000元未付(下稱系爭欠款),有原告所執有被告簽寫之本票29張(下稱系爭29張本票)為證。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於10餘年前曾參加原告主持之互助會,積欠會款20餘萬元,經雙方協議由被告交付每張面額10,000元之本票20餘張與原告收執,被告嗣後即每月給付5,000元,迨還款數萬元後,因生活困難始未再還款,並非尚積欠原告52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參加原告主持之互助會,積欠原告款項,
嗣兩造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並簽寫本票為證,但被告迄今尚未付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簽寫本票與原告收執,待被告付清各該本
票所示之款項後始能取回本票,故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執有之系爭29張本票表彰之系爭欠款未付清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面額各為18,000元之系爭29張本票影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其仍積欠原告522,000元,惟被告既不否認其為清償欠款,曾因兩造協議而簽發本票與原告收執之事實,且原告起訴時,即已檢附系爭29張本票影本為證,則被告應可核對該等本票是否為其所簽寫並提出答辯,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於101年1月10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5頁),亦未爭執其曾簽寫系爭29張本票,僅以其非積欠522,000元置辯,堪認系爭29張本票確係被告簽寫後交與原告收執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其簽寫之本票面額為10,000元云云,然此與系爭29張本票所示之面額不符,該等本票所載金額復無遭人塗改之跡象,此部分應係被告記憶有誤,尚難逕予憑採。
㈢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固又辯稱其交付本票20餘張與原告收執後,即於每月清償5,000元,迨還款數萬元後,因生活困難始未再還款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已還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已還款數萬元乙情,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被告就系爭欠款曾有何清償之事實。又參以民間約定分期給付款項,而以簽發本票或書據之方式擔保付款或證明有此給付義務者,多於付清款項後即取回所交付之本票或書據,以免再遭追索,是被告苟有依約給付之情形,應於付款時取回其所簽寫之本票,始符常情;本件原告既仍執有被告簽寫之系爭29張本票,並可提出原本以供核對(閱後已發還與原告),應認原告主張業將表彰被告已付清款項之本票返還與被告,原告現所持有之系爭29張本票,均係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等語,尚可憑信。
㈣再觀之系爭29張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係自90年7月20日起
至92年11月20日止之每月20日,參酌兩造間曾有由被告簽發本票分期給付之協議,應認該等到期日之記載即係兩造約定被告分期給付之各期清償日,則被告既逾期迄今均未給付系爭29張本票所示之各筆款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自非無據。
㈤末查被告雖另以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為由,而為利息部分
之時效抗辯,然原告就利息之請求部分,業已減縮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已無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欠款未給付,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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