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括號內補充為「警卷代號103甲01,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以及證據欄補充「臺南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人為性交易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經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為滿足一己性慾,於被害人A女身心狀況未臻成熟之際,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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