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庭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9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於100年2月25日、100年5月2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其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張庭凱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杜拜風情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開水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張庭凱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職役職責罪,於100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憲兵緝獲,張庭凱即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憲兵主動供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00年3月24日22時1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
三、案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常備兵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喪失現役軍人身分。經查,被告張庭凱原為現役軍人身分,於100年3月21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停役,其於100年3月24日為憲兵緝獲後,旋於100年3月25日遭羈押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看守所,100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徒刑,目前仍在國防部臺南軍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9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張庭凱停役原因仍未消滅,再經本院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經其函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查明結果,被告張庭凱確自100年3月21日起即停役至今,此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1年2月13日後中市動字第10100010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5頁),被告張庭凱目前仍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則本院就被告張庭凱本件在其停役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目前仍離職離役中,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庭凱對於上開事實於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豐原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豐原憲兵隊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且就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一般可檢出MDMA之時間為1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各1份可參,則被告於100年3月24日22時15分許為憲兵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現MDMA陽性反應,則被告自白其於100年3月22日21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庭凱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9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於100年2月25日、100年5月2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予以起訴,並無不合。
四、又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張庭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豐原憲兵隊憲兵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0年3月24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豐原憲兵隊偵查卷宗第9-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惟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自首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