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債務人 何弈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弈庭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
院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結果,僅就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92,625元予以分配,並已依法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經本院公告及分配完畢,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原所投保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亦經本院依法公告並分配完畢,業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事件中核閱綦詳。雖債務人自稱於98年8月11日離職迄今,因養病無力工作,然其失業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均依靠其母親援助,經費來源係來自其弟每月給母親之生活費2萬5千元(見9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卷第47頁)等情,堪認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亦仍有來自其弟及母親資金支援之收入;查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97年迄98年間,分別任職於國興保全企業有限公司及亞東保全企業有限公司,其於97、98年之收入分別為384,818元、286,295元(均未含分離課稅)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任職於國興保全企業有限公司之97年、98年收入分別為384,818元及16,385元,另債務人任職於亞東保全企業有限公司之98年之收入則為269,910元,足見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可認為671,113元【計算式:384,818+16,385+269,910=671,113】。
㈢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如下:按臺灣省97年及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
82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不應超過上該金額。雖債務人於99年8月20日具狀自陳其母親之生活費係由其弟提供,然審酌債務人依法對其母親仍有法律上扶養義務,堪認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每月對其母親之扶養費應與其弟分攤而負擔4,915元【計算式:9,8292=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予以列計,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合計所必要生活之費用為353,856元【計算式:(9,829+4,915)×12×2=353,856】。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來自其弟及母親之生活支援所得,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92,625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係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1,113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53,856元之餘額312,257元【計算式:671,113-353,856=312,257】,何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有陳報狀12紙在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