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敏純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1日以
9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及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刑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二、三案所處之刑與經撤銷緩刑之第一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另接續執行第四案之拘役70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
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0年11月
9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 海洛 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王敏純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其住處內扣得王敏純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夾鏈袋等物及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珍珠項鍊1串、麒麟圖形玉珮1塊等物(王敏純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敏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1月23日KH/2011/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贓證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及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個扣案可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6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5年以內之97年3月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除經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外,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癮意志力薄弱,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平日與他人聯繫之用;珍珠項鍊1串、麒麟圖形玉珮1塊等物,則係被告另涉竊盜案件所竊取之物品,均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