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遠離毒品之決心不足,復參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