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業經該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在案。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4年2月2日或前1、2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觀護人於同年2月2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94年8月8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