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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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被告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有卷存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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