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52號

原告 林佳真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被告 陳偉達

陳志維

陳志辰

陳正誠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黃興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8日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兼被告陳正誠法定代理人黃興梅: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6日函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19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2日函覆資料、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月12日函檢送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頁、第33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0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

(四)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到場被告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見本案卷第71頁),認原告主張變賣分割系爭不動產(見本案卷第9頁),並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不動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一:

建號

基地坐落

_________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暫編60

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段98、103、104、106、107、108、109、110、111、114、121-23地號

一層:58.13

二層:65

三層:45.63

騎樓:13.13

合計:181.89

陽台:6.25

雨遮:16.25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佳真

100000分之16667

陳偉達

100000分之16667

陳志維

100000分之16666

陳志辰

100000分之16666

陳正誠

黃興梅

100000分之33334

(公同共有)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佳真

100000分之16667

陳偉達

100000分之16667

陳志維

100000分之16666

陳志辰

100000分之16666

陳正誠

黃興梅

連帶負擔100000分之3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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