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基河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執勤員警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惟抗告人不予理會逕自加速逃逸,經警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裁分別處罰鍰新台幣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搭載客人,客人下車取物即開走,並非臨時停車。況拖吊車執行違規拖吊時均有違規照片,且車上沒人才可執行,本件勤員警並未提出抗告人之違規照片,足見係執勤員警為了搶錢,亂開罰單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時供承於94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基河路交岔路口因等候客人下車取物後返回而臨時停車之情,伊知道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伊見到警察靠近並示意伊攔停受檢,伊向員警表示正在等人,隨後即將車駛離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正聖 於原審時證述:「我在交岔路口值勤,因該處禁止臨時停車,在文林路、大東路口時,我看到受處分人在文林路、基河路口,他停在右轉專用道前面,文林路、大東路口的計程車已被我趕完,只剩下受處分人的車停在該處,我詢問他,跟他說這邊不能停車,請他出示證件,但他沒有出示,他就將車緩緩向前移動,等到紅綠燈變綠燈時,他就直接向劍潭路離開。」等語相符,足認抗告人甲○○確於民國93年
5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基河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執勤員警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惟抗告人不予理會逕自加速逃逸。至抗告人雖又辯稱執勤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云云,惟抗告人不服稽查締將車開離現場,迨路口變換成綠燈即加速逃逸,違規行為連貫快速,縱執勤員警手持相機,亦無從拍照存證,是執勤員警未提出採證照片,亦不足解免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處罰鍰新台幣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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