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08號再審原告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及本院92年4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10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3年7月9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7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3年8月16日即已屆滿(因逢假日順延至該日),再審原告遲至94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於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監察院93年4月26日(93)院台財字第0932200355號函所附糾正案文、南投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3年12月24日投營審字第002號決議書等,其日期遠在前訴訟程序9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後,顯不能謂係在前訴訟中業已存在而今始發見或今始得使用之證物。另其所提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06011號函(營造業法有關轉包、整體轉包、分包及借牌之界定),亦僅係該署引據營造業法第25條、第54條之規定對 蔡煌瑯 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所為函覆,該內容對於再審之事實,並不能做為本件之證據,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不合,亦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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