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上訴人乙○○
樓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利息自民國84年12月21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自92年4月17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邀被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自民國84年8月4日起至86年9月20日止,分24期支付,並辦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雙方並約定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自84年12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繳,均未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6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車輛,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8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1000分之1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車輛,如無法返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丙○○在準備程序中則以:伊等二人確有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目前尚餘車款0000000元未償。惟車子現仍由乙○○使用,伊等不知車在何處云云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乙○○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上訴人乙○○於84年8月4日邀被上訴人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總價0000000元,雙方約定自84年8月4日起至86年9月20日,分24期支付,每期價款72800元。買方未付清總價款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而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價款,尚餘車款0000000元未償。上訴人乃於85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乙○○於7日內繳清車款,該函於85年5月24日送達。上開各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應堪信實。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為渠等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於85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乙○○履行,而未獲置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自生解除之效力。
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乙○○邀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上訴人並已交付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3月10日嘉監雲字第0940002618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復陳 明該車現仍在被上訴人乙○○之管領中(見本院卷第38、130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三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附表所示車輛。惟本件並無任何稽證足認附表所示車輛業已毀損、滅失或有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上訴人另主張若無法返還車輛應償還價額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云云,與法即有未合,尚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車輛,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0000000元,不得上訴三審,核無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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