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1樓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搭乘 黃月秋 (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近長安國小處欲下車,甲○○原應注意上下車開門時,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且黃月秋並二次提醒甲○○開啟車門前須注意有無車輛行經,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甲○○竟未盡其注意義務,待黃月秋靠右停車後,疏於留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右後車門,不慎撞及由乙○○騎乘,沿同方向行駛至該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之WGW-120號輕機車左側把手及車左前方塑膠蓋,而使 鍾秀香 因而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黃月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去長安國小,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為:「開啟車門並沒有撞倒告訴人,係下車後發現告訴人倒在距離營業小客車約一公尺處,基於好心才上前查看,並要扶起告訴人,但告訴人竟指稱遭伊開啟之車門撞倒,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然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搭乘黃月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接送小孩前去長安國小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疏未查看有無來車即開啟車門,而致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手第三指開放性近位指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先後證述明確(他卷第1、2頁、偵卷第47、48頁、原審卷第12頁,本院審理期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月秋證述:「駕車沿吉林路南往北方向到達長安國小前,停車後二度提醒被告開啟車門要注意後方來車,被告因急著送小孩上學疏於注意,在開啟車門時撞倒乙○○所騎乘之WGW-120號輕機車,乙○○因而倒地成傷,所駕駛車輛右後門有一點點刮痕」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3、47、52、53頁)。
㈢、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94年2月1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幀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12、14、15、25至29、31至33、35頁)。
㈣、按汽車乘客上下車開門時,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以防止危險發生,本件被告待計程車駕駛黃月秋停車後,應負前揭注意義務,且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及視線皆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顯見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黃月秋復於被告開啟車門前二次提醒被告注意有無車輛行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云云,尚難採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年齡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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