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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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林雅君 律師被告乙○○
甲○○原名呂禮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5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㈠自訴事實:被告乙○○原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
者保護官,涉嫌以職務之便向民間企業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勒索,經頂福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 徐仲祥 舉發,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案於原法院審理時,竟因該案同案被告 劉冠宜 向承審法官提出聲請調閱案外人徐仲祥與自訴人丙○○、同案自訴人 吳碧蓮 (所提自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案外人 卓麗秋羅彩虹 等人之房地買賣交易及資金往來資料,遭該案承審法官所拒,進而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出面,於民國9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永慶房屋公司安和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安和店),向該店襄理 莊煜東 謊稱係受案外人徐仲祥乾兒子之託及法院將來文調閱資料等語,詐取自訴人之房屋買賣交易資料。茲因自訴人曾於93年3月16日、同年4月
26日,透過永慶房屋安和店居間仲介買受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第88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地,及出售座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325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而與出賣人及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以及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30日交屋時,將自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影本、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正本、戶口名簿影本、交易確認單等文件(下稱印鑑證明等物)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供作仲介買賣之用。是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之舉,就自訴人而言,自為詐取自訴人所有,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保管之文件資料,因莊煜東不敢貿然交付,致未得逞。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㈢起訴證據:
⒈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126、21349號起訴書。
⒉被告乙○○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8126號貪污一
案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原法院審理訊問筆錄。
⒊案外人劉冠宜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貪污一案(下稱原審另案)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
⒋原審另案9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⒌被告甲○○名片。
⒍原審93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⒎自訴人與案外人 吳金郎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⒏自訴人與案外人 蔡鳳霞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⒐證人莊煜東之證言。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參照)。舉例言之,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6月3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依其意旨推之,自訴人如主張被告2人係欲詐欺自訴人所有之物,經查該物亦確為自訴人所有時,即應為實體判決。本件自訴代理人既指被告2人欲行騙詐取之物,為自訴人所有、交付永慶房屋安和店之印鑑證明等物,而印鑑證明等物,亦屬自訴人所有,永慶房屋安和店僅為一時保管人,則法院即應就自訴事實為實體判決。核先說明。
㈡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初,係自訴被告2人詐欺之物為自
訴人之交易資料(見原審第一卷93年6月4日自訴狀第6頁),原審以範圍不明確,而於9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令自訴代理人確認,經自訴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後,確認被告二人詐欺之物為自訴人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房屋稅、地價稅稅單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正本」、「交易確認單」(見原審第二卷第194頁、第213頁、第253頁)。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二人詐欺之物,即以自訴代理人向原審陳報之上開範圍為準。
㈢被告二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問
被告甲○○是否認識永慶房屋的人,他答說沒有,我沒有委託索取自訴人交易資料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到永慶房屋安和店,並非被告乙○○所託,是因有別的事情去辦,順便問自訴人的交易情形,並未索取交易資料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如本判決第一項㈢⒊⒋之證據,被
告乙○○所欲取得者為永慶房屋安和店91年 羅彩紅 及卓麗秋購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目的乃在證明案外人徐仲祥喜歡贈屋他人之特質(見原審第一卷第46、47頁、第52頁)。惟此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請求調取之契約書面,暸解案外人徐仲祥之贈屋情形,而自訴人交由永慶房屋保管之印鑑證明等物,係屬不動產過戶所需資料,對於暸解案外人徐仲祥之贈屋情形並無幫助,自訴人據此證據,認被告乙○○有取得自訴人印鑑證明等資料之動機,其關聯性尚有欠缺。
⒉嗣經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二人騙取自訴人
過戶所需資料,援引證人莊煜東於原審之證詞以為證明(見本院卷94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然被告甲○○係向證人莊煜東索取自訴人等四人在永慶房屋安和店買賣房屋之資料,用以證明案外人徐仲祥有送人房屋之特性,並未需索自訴人等四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僅說需要交易資料,看莊煜東可以提供什麼資料,但不清楚被告甲○○要的是什麼東西等情,有證人莊煜東
93年12月14日於原審之證詞可憑(見原審第二卷第241至245頁)。是縱莊煜東所證為實,亦不能證明被告甲○○請求 莊某 提供交易資料,即係請求提供自訴人所有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自訴代理人據證人莊煜東之證言即推認被告甲○○欲騙取自訴人所有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其推論即屬過速。
⒊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如前列之其他證據,或係證明被告乙
○○有需求自訴人交易資料之動機(如本判決第一項㈢⒈⒉),或係證明被告甲○○確曾往訪證人莊煜東(如本判決第一項㈢⒌⒍),或係證明自訴人確有不動產交易(如本判決第一項㈢⒎⒏),均不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所欲著手騙取者,即為自訴人所有之印鑑證明等資料。
㈤綜上所論,本案自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
罪,此外復無其他對於其等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依法應當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究上情,認自訴人非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錯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被告二人犯罪成立,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另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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