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共二頁)。另請求訊問原告之母親證人 彭春美 ,以證實被告確實有罵人,並以污辱之言詞及三字經罵人。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雙方婚姻關係五年多,原告在外工作平均月薪二萬多元,自己花還不夠,還欠信用卡銀行約二十多萬元(庭呈帳單供參),孩子出生後沒有盡到母親責任,下班後也不回家,有時去哪裡都不說,所以才起爭執。因吵架而有拉扯,雙方互相扭打,才會去撞到傢俱而受傷,是很平常的事(如果真打她,受傷的必不只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至於出口罵人者,是因為原告回娘家沒有告知,打電話去沒有弄清楚是誰就罵人,才會罵到岳母(證人彭春美),事後有向岳母致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訴請離婚,被告否認有虐待情事,並稱係因為原告不持家、不照顧小孩所以發生爭執。究竟雙方之互動,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三:「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六日連續兩天,被告毆打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被告拳打原告背部,並持粗棍毆打原告」,「被告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均否認之。
二、經查:
1、被告稱原告賺錢不夠花還刷卡欠債,業經原告提出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信用卡帳單為證,其上確實顯示原告入不敷出,但此部份是原告自己信用擴張,原告理財之方式,是否得當值得考量,但原告就各銀行間均有為適當之還款而逐漸減少信用赤字中,其中花旗銀行(八八年三月十八日六四六0七元至八九年一月十一日三六二三二元)、中國信託銀行(八八年五月二七日五三二八0元至八九年二月二五日三六0二四元)、台新銀行(八八年四月六日五三二八0元至八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八四二0元)有明顯還款數萬元事實,而渣打銀行(八八年六月八日一九六八0元至八九年一月十八日三三二三一元)亦僅擴張信用一萬多元,各有信用卡帳單上之記載為證,堪見原告有為適切之處理,而非財務之混亂。
2、原告財務狀態確實有入不敷出之情,而導致夫妻雙方爭執,事所難免;但原告之經濟情形有為適切之處理,並非毫無章法,亦有相當之證據足以顯示。因而兩造婚姻關係,夫妻雙方因為經濟因素及原告是否分擔家庭、孩子之照顧,而起爭執,足堪認定;但該部分之爭執亦不足以使被告有權暴力相向。
也許原告對家庭經濟之協助並未盡力,而是原告個人理財方式、生活方式,亦無法得到被告之認同,僅屬雙方意見相左而溝通不良,斷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有權以不認同原告之生活方式,及家庭得不到原告之協助,而可以任意出手傷人。
3、原告所稱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六日連續兩天被毆打部分,被告就之迴避不答,但原告舉出受傷診斷書為證應堪採信,夫妻雙方因細故爭執,被告連續兩日暴力相向,自堪信原告受有相當之身心虐待。又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雙方又因原告返回娘家而起爭執,原告返回夫家即為被告拳打背部並持粗棍毆打之,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雙方拉扯而撞擊傢俱衍生之,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載明「左臂淤腫六乘五公分,左大腿淤腫十乘四、十成六公分二處,背部淤青二成二公分」,倘如被告所稱是撞擊而導致之傷勢,不可能存有這麼大面積的傷害,原告大腿之淤腫呈現長方形之傷勢,為鈍器所擊傷應堪認定,足見原告所稱是因為被告持粗棍所侵害為可信。
4、既雙方為夫妻本應互相體諒、互相扶持、共同力促家庭生活美滿,本件婚姻關係,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溝通不良,或許原告就力促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並未盡力並未能對家庭經濟有所協助,未能對孩子生活照顧上巨細靡遺之處理,然而即使是這樣的情形下,被告也不得任意暴力相向。夫妻應該以良性的溝通為意見互歧之調整,雖然生活上爭執衝突是難免,但是不能暴力相向,被告曾經連續兩天為傷害行為,進而又持器械出手傷人,對原告身心之傷害自屬重大,自當堪認原告是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5、至於,被告口出惡言,或許言者無心而聽者有意,也或許誠如證人彭春美所證述有時是被告的口頭禪,然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此部份情節及原告其餘之主張不另為審酌,就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