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己○○明知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的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在花蓮市○○○街優喀來超商內向其兜售的沙灘車一部、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顯示器、印表機、喇叭及繼電器)、無線電車機五台等物是來路不明的贓物(該沙灘車引擎號碼為AR0七─000一五一號,是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傍晚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失竊;電腦一組是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晚上在花蓮市德興田徑場的工地失竊;無線電車機一台是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在花蓮市○○路及大禹街口的路旁失竊,一台是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花蓮市○○路東洋飯店前停車場停車後失竊),竟仍然基於故買贓物的犯意,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的低價購買,並將所購得之贓物,載至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十一號乙○○住處,而乙○○在八十六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後,還是沒有悔改的意思,明知道己○○載運至其住處的上述物品是來路不明的贓物,仍予以收受寄藏,直到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才由警察持搜索票至乙○○的住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沙灘車一部、電腦一組及無線電車機五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有在上述的時間、地點以四萬八千元向一名陌生男子「阿榮」收受贓物,但仍否認犯罪,辯稱:他不知道東西是贓物,而且他不是用買的,只是讓「阿榮」抵押在他那裡等語;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己○○有將上述贓物寄放在他家,不過乙○○仍辯稱:他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等語。但是經本院查證的結果:
(一)在乙○○住處所查獲的沙灘車一部、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顯示器、印表機、喇叭及繼電器)、無線電車機五台等物都是贓物的事實,除了分別經被害人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管理丁○○、丙○及甲○○等人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詳盡外,還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以及照片多張附在卷內可以佐證。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己○○坦承上述贓物的來源是他在超商內玩電動玩具時,一名自稱「阿榮」的陌生男子抵給他的,第一天晚上「阿榮」先交付五台無線電車機及電腦,並表示第二天會載沙灘車來,他則在第一天先付給「阿榮」五千元,第二天拿到沙灘車後又付了四萬三千元,總共付給「阿榮」四萬八千元,衡情己○○並不是中古商,只是在超商內玩電動玩具竟然就會有陌生人主動攀談要將上述多項不同種類的贓物販售,在此情狀下兜售的物品來源本來就有可疑,可是己○○非但沒有查問這些物品的來源證明,也沒有留下「阿榮」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即予收受,並且支付的價格之低在客觀上也與查獲的贓物價值不相當,顯見被告己○○對於向「阿榮」買受的上述物品為來源不明的贓物應有認識,其辯稱不知情,只是為了脫免罪責而已,並不足以採信。己○○又辯稱被查獲的贓物並不是買來的,只是讓「阿榮」抵押而已等語,但被告己○○之前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都坦承查獲的贓物是向「阿榮」買的,竟在審理時才改口否認,已經讓人難以採信,而且如前所述,「阿榮」既然只是陌生人,被告如何能信賴一個陌生人而讓「阿榮」抵押那麼多來源不明的物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己○○明知道向「阿榮」買受的上述物品都是贓物仍予以買受的事證相當明確,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雖然一直都辯稱不知道己○○放置在他家的物品是贓物,但是據被告二人的說詞,當時是因為乙○○要趕著上台北,才請己○○暫住家裡幾天照顧乙○○待產的太太。然而己○○本身就設籍在花蓮縣新城鄉,與乙○○的住處並不遠,既然僅僅只是暫住幾天,何不直接將買受的贓物放置在自己家中,反而搬運至乙○○家?而且己○○只是暫住幾天就搬來這麼多非民生用品放在自己家裡,乙○○竟然不覺得奇怪?又己○○在本院審理時堅稱他是把東西分二天放到乙○○家,第一天乙○○就已經趕著要上台北,所以沒看到也不知道他放在家裡的東西等語。可是乙○○在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都坦承他在上台北之前就有看到己○○帶著電腦和無線電車機到他家,他還問己○○那是什麼等語,可見己○○稱乙○○不知道他有放東西在乙○○家等語,只是要迴護乙○○,並不實在,再參酌被告己○○及乙○○之妻 朱君婉 在警訊中所言,更足以認定乙○○明知在其住處內被查獲的上述物品為贓物,因此,被告乙○○否認知情等語,顯然是為了脫罪的辯解,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明知道己○○放置在他家的東西是贓物,卻仍予以寄藏的事證相當明確,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己○○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故買贓物罪。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同條項的寄藏贓物罪。而被告乙○○先前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附在卷內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可查,被告在五年以內又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該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不圖上進,犯罪後也沒有悔改的意思,只是一味的強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