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讓與契約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契約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二、一二三八之一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給原告。
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四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被告丙○○、被告乙○○各應分擔三分之一。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一(共六頁)。
二、被告丙○○方面: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二(共三頁)。
三、被告乙○○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證據如附件三(共二頁)。理由
一、本件兩造三人為兄弟,原告主張:
1、依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丙○○所立之協議書,載明: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一二三八地號內之部分土地為丙○○所有,前因負債未還由大哥甲○○原告代償還所有債務,因此被告丙○○現有之部分土地同意無條件全部補償原告。
請求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二(分割自一二三二地號)、一二三八之一(分割自一二三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二移轉登記給原告。
2、依據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與乙○○之約定(約定於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
二、一二三八地號地籍圖用紙上),被告乙○○部分分到一五0台坪予原告甲○○。
請求確認該讓與契約存在,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四(分割自一二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二人則辯稱:
1、被告丙○○稱有簽署該協議書,但這些是四兄弟之土地,協議書也列明四人,所以必須四個人都簽字才發生效力,現在只有原告和他簽字,該協議書自屬無效。
又所欠原告之錢,有交付土地給原告賣,所收價金抵充債務,當時買地的人是 林金英 可以證明;另有土地被規劃為道路用地而被徵收,兄弟每人都分到十三萬元,該款項也被原告拿走,已經沒有欠原告錢,原告自不能索取土地。
2、被告乙○○亦陳明確實有寫要給原告一百五十坪,但當時要求原告兒子 邱垂蔚 一百五十萬元,而邱垂蔚同意補貼一百二十萬元。
因為當時另欠邱垂蔚四十萬元沒有立字據,所以邱垂蔚所同意補貼者也沒有立下字據。但是確實知悉邱垂蔚並非真正之權利人。
三、經查: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七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可參)。
2、就原告與被告丙○○所定立之協議書,雖然稱明立協議書人有四人,但協議書三項實質內容各自獨立不生連署,彼此間亦無任何權利義務之互相關係,自得認定個別發生效力。
又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權義,協議書中已載明是因為丙○○負債而由原告代償,所以有同意移轉土地供為補償之用。因而其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已經載明,堪信雙方就此部分意思表示已經合意,原告自有權要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
至於被告辯稱所積欠原告之金錢已經償還者,雖有證人林金英到院證稱七十一年間確實有向原告買國有土地之使用權(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筆錄),亦僅能證實七十一年間被告丙○○有為部分之之清償,否則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丙○○又豈需要立書陳明先前債務情事而同意移轉土地供為補償。另丙○○所稱道路用地徵收部分亦發生於00年間(有兩造於七十年一月六日所簽具之契約書供參),同一推論,被告丙○○所稱已清償舊債者為無可信。
系爭土地原約定為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地號、一二三八地號土地現有部分之土地全部移轉,而原告現請求者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二(分割自一二三二地號)、一二三八之一(分割自一二三八地號)土地,被告丙○○擁有之所有權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自當依約移轉登記給原告。
3、被告乙○○雖辯稱同意該部分土地之讓與,但該讓與是附有對價的,然而其亦陳明該對價並非經由實際之權利人所稱明,而是與原告之子邱垂蔚間之協議,該部分並非邱垂蔚所得處分之之權利,自與原告無關,該部分之抗辯自無可信。
4、顯見原告與乙○○間讓與契約是存在的,該讓與契約之範圍為 邱創 已部分分到一五0台坪予原告,該部分是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一二三八地號之土地,因為雙方讓與契約是記載於該兩地號之地籍圖用紙上。
然而經核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所請求者,僅限被告乙○○所擁有之土地僅坐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四(分割自一二三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該部分之實質土地面積約為七三坪還在被告所同意讓與之範圍內,原告之請求該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自當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雙方所議定之讓與契約契約關係存在,但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已敘明讓與之客體限於落花蓮縣○里鎮○○段一二三二之四之土地一百五十坪,該讓與契約之實質內容在可以實現的範圍內已經完全實現,被告乙○○就玉城段一二三二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僅三分之一,已經無其他土地可供讓與,該契約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已經由本案之給付之訴而實現,該確認之訴自無訴訟上利益可言,自當予以駁回。關於被告乙○○給付不足一百五十坪之部分,究竟該客體存在何處,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表明,本院已經多次闡明而無結果,自非本件訟訟聲明之範圍,無待審酌,併此敘明。
5、至於,原告起訴之初,稱請求對兩位被告讓與契約存在者,亦經本院多次闡明,雖於訴訟程序上有所延遲,但該兩件讓與契約之實質內容確實是訟爭所在,該部分亦不影響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所以原告僅就讓與契約關係之確認進而主張其給付之請求,在程序上自當准許,對被告在程序上認為有訴之變更或延滯訟訟者,亦此敘明。
四、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被告丙○○所設土地之價值約為九十萬元,而本院核定被告乙○○讓與契約之價值約一百八十萬元,所以酌定原告、被告丙○○、被告乙○○各應分擔訴訟費用三分之一。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審酌之必要就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