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二十六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按消費款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此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並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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