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基隆市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尚稱美滿,已生育子女二人,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住在基隆,惟不願意回去與原告同居。理由
一、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夫妻關係,並均設籍台東縣台東市○○街○○號,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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