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53號原告 巫有生 現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附1586上列原告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交通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地址,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