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0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76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4年7月9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764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建中┌──────────────────────────────────────────────────────┐│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101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和聖汽車企業社 黃昆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94年6月30日│15,038元│AT0八一二九三│││1│鴻│園分行│││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