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