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婉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9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109年度執字第10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婉妤(原名: 連婉如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106年度偵字第18276、2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29日復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已故意犯傷害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該犯行為原緩刑宣告法院未予審酌,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蓋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末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得撤銷其宣告。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為: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依該條項撤銷,法官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案依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戶籍地雖為雲林縣麥寮鄉,惟其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案件時猶陳明其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乙節,有本院109年5月11日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附卷可憑(該判決書之判決日期「108」年應係「109」年之誤載),可認受刑人已有長久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且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最後所在地應為本院轄區無訛,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7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08年4月29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詐欺案件,經原法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輕識淺,受人誘惑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事發後始終坦承犯錯,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更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等節;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雖因與其前同性伴侶 徐上媛 之另名同性伴侶 張宇柔 生有衝突,經受刑人聯絡其友人 許嘉涵 等人到場,許嘉涵曾問受刑人要不要「討」,受刑人說要,嗣 楊浩瑋楊慈馨 即出手傷害張宇柔及張宇柔之友人 王念馨 ,而犯後案之教唆傷害罪,然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型態迥異、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顯不相同,尚難以受刑人再犯後案,而逕謂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本院認本件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教唆傷害罪,即謂受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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