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0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泓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第34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5號卷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⑷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詐得款項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傳送詐騙訊息予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而本件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該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39號被告黃泓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明知自始並無INTELCPU(電腦中央處理器)可供出售,事實上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9日,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臉書-電腦、3C、筆電、手機/二手/全新/拍賣社團之社群網站,得悉 林一全 張貼有意收購INTELCPU之留言後,旋即發送訊息聯繫林一全,佯稱「我有你要的商品」「使用大概半年」「功能正常」「公司(貨)」「發票不見了」「可能真的只能先接受訂金之後寄出」云云,施用詐術致林一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以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元入黃泓惟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黃泓惟於得手後,旋於同日12時59分,提領該筆款項後,果未依約寄出商品,並斷絕聯繫,林一全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一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泓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忘記寄,我臉書被封鎖、停用,我無法跟對方聯絡。」「我有商品,但已經賣掉,我忘記賣給誰,時間在去年10月間賣掉的,經由臉書賣掉的。賣給何人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在臉書上面有買賣過很多東西。」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林一全指訴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臉書訊息列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5月2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24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況參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確有上開商品之證據資料以證其說,且辯稱於告訴人轉帳後,其臉書帳號遭封鎖停用,則其又如何能於同年10月間,再經由臉書販賣上開商品予他人?且查,被告另於本件告訴人於上開107年4月29日轉帳後之同年6月18日,涉嫌利用臉書帳號刊登低利息小額借款訊息,詐欺他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足證被告並無遭封鎖停用臉書帳號之情事。再者,苟其係一時疏忽忘記寄出上開商品予告訴人,則何以事後對上開交易置若罔聞,並另於同年10月間,將上開商品另出售他人?何況其未提出販賣他人之寄件紀錄資料或收受款項資料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