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9號原告 呂瑞淦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0五樓上列原告與 張嘉慧 、 陳郁倫 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係先位代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備位撤銷並塗銷詐害之抵押權設定及登記,屬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之先位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之規定,應以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至於,原告之備位請求,因所欲塗銷抵押權之最高限額4,800,000元,顯然多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860,000元,則應依較低者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先位請求定之,而為4,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