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郁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郁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8、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晚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但罪質不同,暨本案被告犯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而本院認諭知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被告之效,然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等情,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展示之豬鼻龜1隻,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隻豬鼻龜業已死亡、丟棄等語(偵卷第16頁),惟為確保該隻豬鼻龜不會再次遭被告用以實施犯行,仍應具有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林豐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郁自民國102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飼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豬鼻龜1隻。林豐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基於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展示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1時30分許,在臉書成立「 阿豐 水族工作室」網頁公開發文張貼豬鼻龜之照片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於買家詢問時以新臺幣7600元之售價回覆留言。嗣經警於109年6月11日前往上開地點稽查而查獲,然未扣得該隻豬鼻龜(林豐郁稱該隻豬鼻龜已死亡而丟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五大)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保七五大東勢分隊職務報告、被告個人臉書「阿豐水族工作室」網頁列印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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