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英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已肇致交通事故;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汽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26893號被告廖英貿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田尾115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貿於民國98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9月1日中午某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5至10瓶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ZM-952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時,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白玉琴 所駕駛,車內搭載 白雄棧 之牌照號碼APM-8067號自用小客車,白玉琴之上開車輛因此又推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 林美玲 駕駛之牌照號碼7097-D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對廖英貿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玉琴、白雄棧及林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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