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煙草壹包(重零點玖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次假釋出獄,應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前案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九日仍待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於後案假釋期內之九十年六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角公園,收受友人 張志謀 (另案偵辦)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而予以持有,並放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三號住處房間衣櫃抽屜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煙草一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麻煙草一包(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扣案為憑,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雖本案被告持有之大麻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將所持安非他命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始為高度之施用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並均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至於被告並未持以吸食之大麻部分,自無併同該案論以吸收關係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愛,仍持有毒品而身涉不法,足見其品行不佳,並未從歷次毒品犯罪所受刑罰中記取教訓,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麻煙草一包(重零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案外人張志謀之託,同時持有安非他命十四包(總淨重六十點二二公克),並放置於被告前揭住處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所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有將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拿取部分供己施用等語,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再予單獨論處罪刑之餘地,且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再予追訴,似嫌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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