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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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前曾同意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甲○○,事後卻未依約出借,甲○○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與 李權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乙○○同至彰化縣大城鄉菜寮村沙頭巷與過溝巷交界之土地公廟旁,李權恆並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乙○○抵達該處,經質問後,甲○○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先行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致乙○○受有右側鎖骨處皮下瘀血、挫傷約三公分乘以零點三公分,右側肩部皮下瘀血、挫傷約零點五公分直徑大小、挫傷皮下瘀血約零點五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挫傷皮下瘀血約零點三公分直徑大小等傷害後,另持其拾得之刀械一把,向乙○
○恫稱:你在耍我,如不借我機車則打你等語,以此現實之加害脅迫乙○○,使乙○○心生畏懼,而將前揭機車借予甲○○,致妨害其行使騎乘前開機車之權利。嗣因乙○○報警處理,甲○○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騎乘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抵達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時為警查獲,並於其使用之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起獲前述之刀械。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權恆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驗傷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及照片四幀等富卷可稽,復有被告拾得之刀械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刀向乙○○恫稱:你在耍我,如不借我機車則打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將機車借予被告甲○○,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乙○○前本同意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予甲○○事後卻未依約出借乙情,業據證人李權恆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李權恆並證稱:「機車是乙○○同意借給甲○○,甲○○毆打乙○○後乙○○說要借他機車,乙○○也有說好,且當時他看起來並不是很害怕的樣子,而且也沒有抵抗。」等語,可見被告本意僅在要求乙○○履行其承諾,雖其使用手段容有不當,但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所應具備之要件有間,自不應論以該罪。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被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將機車借予被告,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就強制罪部分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以現實加害脅迫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間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刀械一把,乃被告自犯罪地點土地公廟後方所拾得,業據其陳明在卷,是查無確切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該把刀械,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回函一件可參,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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