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乙○○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忻妮 於91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被告戊○○、乙○○申辦附卡,共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
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惟至96年3月1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71,960元,及其中157,57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未給付。雖被告戊○○、乙○○為陳忻妮之附卡人,係正
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71,960元,及其中157,571元部分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到庭則表示
伊及乙○○為陳忻妮之父母,固有於信用卡請書上簽名,但
並未開卡使用,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
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前揭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雖然載明「正卡申請人之配偶、父母
、兄弟姊妹、子女獲經乙方同意之人,得向乙方申請信用卡
附卡,且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可稽,然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以及誠信原則,此項約定應解釋
為附卡申請人嗣後經原告核准並發給附卡且經申請人開卡後
成為附卡持有人,始受該項條款之約束。否則若是僅為附卡
之申請人,嗣後因原告並未核發附卡或其他原因而並未成為
附卡持有人,但仍須受上開約定條款之約束,而必須與正卡
持有人就正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對於原附卡申請
人而言,未免過於苛刻。因此,被告雖然不否認曾經申請辦
理附卡,而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性質係以持卡
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
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
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
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
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
參照)。故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係經由被告收
受上開附卡並為開卡,始產生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疑,
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曾就該張附卡為開卡,(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則被告辯稱其對於訴外人陳忻妮之
前揭信用卡債務並無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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