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8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
○○鄉○○○街108之6號前,持長柄鐮刀割傷原告之右手
,業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罪刑在案,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457
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共107,457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審理時辯稱:伊並未傷害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判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
空言否認有侵權行為,要係推卸之詞,不足取信,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即屬正當,資審酌金額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收據,共7,457元,應予
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100,000元
,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受傷部分乃右手中指受有2公
分之撕裂傷,僅係小傷,且依判決書所載係原告先以
掃把揮打被告蒐證之相機而揮擊被告左手成傷,被告
始與之扭打並持鐮刀割傷原告,足見本件被告傷害原
告之情節尚屬輕微,又原告乃一家務管理者,被告經
濟狀況亦不佳(見判決書所載)等情狀,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在10,000元以內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