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姚宜姈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八三八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
000分之七七)及其上建物建號第五七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巷○○號六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高雄縣大
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寮登字第二八七二0號
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向原
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消費,惟自97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累積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17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係98,333元。詎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97年7月8日將其名下唯一坐落高雄縣○○鄉○○段83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縣○○鄉○○路○○○巷○○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戊○○,並於同年
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甲○○於辦理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9萬餘元,且查被告於金融機構無
擔保借款及信用卡現欠均於97年8月起遲延繳款,堪認其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致其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有害
及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甲○○、戊
○○間之贈與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㈢又系
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然系爭不動產與
被告戊○○所有之應有部分合併後價值約130萬元,而被告
積欠該訴外人之債務僅餘43萬餘元,縱被告甲○○原有之權
利範圍僅2分之1,應可認系爭不動產執行後仍有殘值可供
原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①被告甲○○、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惟因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鄒天生 所繳納,房
屋貸款亦係被告戊○○繳納,為顧及該訴外人感受及管理方
便,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戊○○,故被告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為逃避強制執行。㈡被告甲○○雖積
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惟仍按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況系爭不
動產已設定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倘經拍賣,
尚不足以清償臺灣銀行之債務,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被告甲○○自97年8月收受97年7月18日起之應繳帳單後即
未再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①除被告間以贈與行為所移轉之不動產權利
範圍外,其餘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鳳簡字第
186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變更紀錄、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紀錄、被告甲○○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歷史帳
單、系爭不動產預估單、聯徵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15頁、第62頁、第69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②至於被告二人間之贈與標的,經核以高
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寮地所一字第0980003775
號函附被告二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40頁),被告甲○○係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第838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及其上建
物建號第57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
6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權利範圍1/2,以下稱前揭不動產
)贈與被告戊○○,因被告戊○○就上揭土地建物原有與被
告甲○○相同之權利範圍,經贈與始合併登記,是原告就此
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上揭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①
依原告提出歷史帳單查詢紀錄顯示被告甲○○於97年7月18
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移轉登記時所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
款即不再繳付而欠有90,39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4頁歷史帳單),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②經本院職權
調取被告甲○○財稅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其96年度並無所得紀
錄,亦無其他財產歸戶(見本院卷第23頁);③且依原告提
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甲○○因積欠款項未
繳而遭多家銀行強制停用信用卡之現況(見本院卷第72頁)
;④參以被告甲○○到庭陳稱在與被告戊○○訂立前揭不動
產贈與契約並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即未再履行清償債務及
被告戊○○陳述知悉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且未繳款之情
(見本院卷第81頁);④準此,被告甲○○於97年7月8
日處分其所有前揭不動產時確負有多筆債務,以其當時財產
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又將其當時名下唯一不動產之責任財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足以使原告喪失對被告甲
○○之債權擔保,堪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
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此與被告所辯稱前揭不動產本係
被告戊○○之父鄒天生支付購屋頭期款並囑咐登記於戊○○
名下而對被告甲○○登記為共有人一事耿耿於懷始辦理移轉
登記之情無涉。
㈢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且有
害及債權,應屬可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聲明判決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及被告戊○○應將於97年7月21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就超逾前揭不動產之範圍即被
告戊○○原有權利範圍聲明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
之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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