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惟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累計
積欠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迄未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
47,974元,迭催催繳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業依規定
提供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93年12月9日獲核發報
備證明,合法性無庸置疑,況被告曾於94年12月1日以所積
欠之管理費2,300餘萬元打二折計4,784,009元償付,倘若
被告質疑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合法性,豈會願意支付如此
龐大金額,本件開庭時為何又會願以減半之數額和解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本件屏東東山河社區之起造人尖美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完成建築物後,從未以
起造人或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屏東東山河社區從未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屏東東
山河社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
人,主管機關亦未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屏
東東山河社區戶數高達2,000餘戶,而尖美公司係至少超過
2分之1戶數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亦為6戶之區分所有權
人,但尖美公司及被告公司多年來從未接獲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則原告管理委員會究係如何產
生?相關規約及管理費係於何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
?出席人數如何?區分所有權比例如何?其同意有無符合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4分之3以上之規定?在在啟人疑竇,應先由原告就上
開疑點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雖提出主管機關就其管理委
員會成立之報備文件,然該文件僅係行政上之備查程序,主
管機關並未實質審核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是該文件自不足以證明管理委員會係合法成立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於係93年12月9日經屏東縣屏
東市政府核發。而依當時有效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0條授權由內政部於85年11月22日以內政部(85)臺內營
字第8582104號函修正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
理原則第3點規定,申請應備之文件為申請書表、訂定規約
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訂定
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規約、公寓大廈或社
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並定有上開文件之格式。該處理
原則第4點復規定申請程序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該處理原則第5點並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
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由此觀之,原
告既提出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報備證明,堪認業已提出前
開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齊全,縱使主管機關係採取形式
審查,然依其形式審查結果亦可認原告之組織成立並無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抗辯,然
未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其抗辯為其有利之認
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情,業據提出與其陳
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繳交一覽表、屏東東
山河社區組織章程及住戶生活管理公約為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7,9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