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6398號裁定准許
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本
票上之簽名等文字係屬他人偽造。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
係屬真正,然原告對於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得以此直接
原因關係之不存在作為抗辯。關於被告提出於95年3月1日
匯款新臺幣1,050,000元予原告之存款憑條,該款項係基於
兩造合作出資設立廈門漢泰五金工貿有限公司之增資款,蓋
公司股東於95年2月底協議增資人民幣2,000,000元,其中
被告方面除原先出資之人民幣300,000元及曾借予公司之人
民幣200,000元轉成增資款外,尚須再出資人民幣500,000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050,000元,被告乃分別於95
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匯入原告帳戶1,000,000元
、1,050,000元,此乃匯款1,050,000元之由來,與系爭本
票並無關係,原告亦未積欠被告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而屬真正,被
告已盡執票人之舉證責任,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
,自應就其主張並無原因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告空
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
不利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行,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63
98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
觀諸系爭本票,其上填載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及發票日期等手寫字跡,而票面金額欄位則打印有國字大寫
數字。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票與支票同屬無因證券,揆諸同一法
理,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亦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
議決議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執票人即被告即應先就此負證明
之責,茲析述被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如下:
(一)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其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
期為95年3月1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票號為CH
772703之本票一紙(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93號被告
持以聲請本院准予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之本票,下稱另案
本票),連同系爭本票併送鑑定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
,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1、2、5款有提出另案本票之義務,
如原告拒絕提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系爭
本票為真正。而原告雖不否認另案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現
為其所持有中,然不願意提出,且否認有提出之義務。按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
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酌舉證人之聲請是否正當,
應以該文書是否為他造當事人所執及其有無第34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為前提。本件原告並不否
認執有另案本票,是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其有無提出另案
本票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依該條項第1、2、5款規定
有提出之義務,茲分析如下:1、關於原告是否於訴訟程
序中曾經引用另案本票部分(即第1款),經查原告曾於
97年8月5日審理時陳稱:原告前因兩造間之機器買賣關
係曾簽發面額1,000,000元本票一紙予被告,後來業已給
付完畢,被告應是以該紙本票上之字跡描寫出來等語,雖
有提及另案本票,然其陳述之真意是否即為引用另案本票
以供證據之用,尚有疑問,而原告復於98年6月25日審理
時陳明:並沒有要引用另案本票作為證據,只是推測被告
可能是照著描的,該段陳述並沒有要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
等語。本院認原告之真意並未引用另案本票作為證據,從
而被告依本款主張原告有提出之義務,尚非可採。2、此
外,另案本票並非該條項第2款所定「他造依法律規定,
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被告所執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並
非此款所規範之情形,另案本票並非被告於本件訴訟外依
法律即得請求原告交付或閱覽之文書),亦非第5款所定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另案本票作成之初
非即備為日後發生訴訟供作證據之用)。綜上所述,本件
尚難認原告有提出另案本票之義務,是本院尚無從依該法
第343條規定命其提出,如原告不願提出,尚無從依該法
第345條規定逕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其次,本院曾於97年8月5日審理時諭知原告當庭書寫名
字,俾以連同系爭本票送鑑定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
原告表示眼睛看不到無法簽名。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
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
之文書;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
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文書之作成名義人
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345條或第349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2項、第360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綦詳。姑不論原告之視力問題是否確已
達無法書寫名字之程度,然本院審酌以此種當庭書寫方式
所取得之筆跡,恐有作成名義人故意做作失真之弊,一般
而言並非最為適當之比對素材,且被告尚可聲請本院調取
原告於較為自然之狀態下所書寫之其他筆跡(例如金融機
構開戶文件、各種證照卡片之申辦文件、電話門號之申辦
文件或其他於日常生活中所書寫之資料等),依其情形尚
難遽認已無其他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亦不因原告未當庭書寫筆跡而得逕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三)再者,關於被告提出其於95年3月1日匯1,050,000元予
原告之存款憑條一紙,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50,00
0元而開立系爭本票一節,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
出合作出資確認書、存摺紀錄、增資協議書為證。依原告
所提資料,堪認其抗辯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存
款憑條,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本票即係原告所簽發無訛。此外,另案本票雖
有影本留存卷內,然本院僅憑目力亦無法辨別該影本與系
爭本票之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綜據上述,本件被告
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從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有
理由。至於兩造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屬另事,尚
非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發票人為原告甲○○、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3月1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1,050,000元、票號為CH772705之本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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