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羈押臺灣台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46號、第644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0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及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九十一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撤銷上開假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丁○○仍不知悔改,均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丁○○思及其先前曾與綽號「 阿發 」之甲○○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乃提議以甲○○作為強盜對象,以強盜甲○○所詐得之財財。二人合意後,遂由丁○○以電話聯絡甲○○向其訛稱欲再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以誘騙甲○○攜帶鉅額現金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萬家福量販店」(下稱「萬家福量販店」)前當面進行交易,再由乙○○持用丁○○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一把(未露出刀刃長度約十五公分、寬度約三公分。
未扣案)在旁伺機上前,假裝與丁○○素不相識並藉故將丁○○飭離,繼而下手強盜甲○○所攜帶之鉅額現金。然於該日上午丁○○與甲○○已在「萬家福量販店」前見面後,在乙○○原欲依計畫著手強盜之際,乙○○因其一人不敢下手行搶,而欲另覓人手共同實施強盜,乃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丁○○暫緩下手。丁○○於接獲乙○○之電話通知後乃向甲○○訛稱伊忘記攜帶信用卡而欲改約該日下午再行交易。乙○○旋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同丙○○共同參與強盜計畫。丙○○因當時其妻將臨盆而急需用錢,遂應允同行(按丙○○所涉本件共同強盜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上訴本院後又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而丁○○則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五十二之五號附近與乙○○見面再次商議該日下午之強盜計畫,商妥後丁○○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借用乙○○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該日下午在「萬家福量販店」再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乙○○則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嘉義市○○路「香格里拉KTV」與丙○○會合,並於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回「萬家福量販店」,二人遂在「萬家福量販店」門前廁所內伺機遂行上開強盜計畫。乙○○於下午二時十分許再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認丁○○是否已依計畫將甲○○約出。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丁○○承上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按計畫再度與甲○○(當時甲○○帶同其年僅四歲之幼女到場)相約在「萬家福量販店」前見面時,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上開丁○○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乙把,二人上前假意與丁○○素不相識並藉故將丁○○飭離,再趨前以左右包夾方式出手攬住甲○○背部,並喝令其隨同至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甲○○因當時手抱其四歲幼女,復遭乙○○及丙○○左右包夾,乃被迫隨同乙○○及丙○○至其停放在「萬家福量販店」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丙○○坐駕駛座、乙○○坐左後座、甲○○坐右後座)。乙○○遂著手翻取甲○○所攜帶之背包,並觸摸甲○○兩側褲袋,發覺甲○○兩側褲袋內疑似裝有現鈔,乃喝令甲○○交出褲袋內之現鈔,甲○○稍有遲疑,乙○○取出上開丁○○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乙把並伸出刀刃抵住甲○○之左腰際(按該美工刀由乙○○帶在身上,將甲○○押到車上後始取出該美工刀),至使甲○○不能抗拒而由甲○○自行取出其左側褲袋內其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元交予駕駛座之丙○○。
乙○○與丙○○得手後,即下車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上開強盜所得款項,由乙○○分配予丙○○及丁○○,丁○○分得二萬三千元,丙○○分得二萬七千元,餘均由乙○○取得。嗣因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警詢筆錄任意性部分:
(一)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有意識不楚(因施用海洛因),我表達方式有一些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8頁)。惟查,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證人丙○○時曾就其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乙節訊問丙○○,丙○○當時供稱:「(問:對於在檢察官及警察偵訊時所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是的。(問:現在精神狀況如何?)很好,可以接受訊問。」(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243號卷第5頁)等語。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而接受訊問時,對於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並無任何爭執,遲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移審訊問時,丙○○始翻異前詞,對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提出抗辯。是其對於警詢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是否屬實,由其提出抗辯之時點觀之,已顯可疑。參以證人丙○○於警詢階段前後共計製作三次警詢筆錄,第一次警詢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起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三分止,該次丙○○供稱:「我現在有點累想先休息一下。」等語;第二次警詢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八分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止,該次丙○○供稱:「(問:上記年籍資料是否正確?現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分(日間),你的精神狀況是否清醒?是否同意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正確。有。同意。…(問:同上拘票案由為強盜案,你可知道強盜何事?)我有看到拘票寫強盜,但我想先暫停製作筆錄,讓我冷靜一下,再回答這個問題。(問:上述供述之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實在陳述?)是。(問:警方有無使用詐術或不法手段取得你的警詢筆錄?)沒有」等語;而第三次警詢則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止,該次警詢筆錄始就其涉嫌本件強盜案接受警詢而為相關案情之供述。據上,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詢時拒絕夜間訊問,第二次警詢時丙○○供稱伊當時精神狀況清醒,並同意接受警詢,而其就涉嫌毒品案件部分接受警詢後,對於警員緊接詢問其涉嫌本件強盜案部分案情時,旋即要求警方暫停製作筆錄,後於該日下午始就涉嫌本件強盜案部分接受警詢而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足見證人丙○○前後三次接受警詢時,不但知悉主張其拒絕夜間訊問之法律上權利,且於第二次警詢時之始明確供稱伊當時精神狀況清醒,更知悉向警員要求暫停製作強盜部分筆錄,顯見丙○○於各次接受警詢當時不但能理解警員詢問內容之意義,更能針對警員之詢問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其意思能力顯然並無任何減低之情狀,自難認證人丙○○於該日各次警詢時有何其所聲稱因毒癮發作致意識不清之情。再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證人丙○○上開第三次警詢錄音帶內容,其結果:「一、警員訊問被告年籍,被告對姓名、綽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址、學歷、聯絡電話均能自行陳述,正確回答。二、警員有告知被告權利,被告回答知道權利,而且警員有告知被告聽清楚問題再回答。三、訊問方式採一問一答的方式。由被告自行回答後,經警察再究明後,部分問題省略記載問題整理為始末陳述的筆錄。四、被告陳述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五、警詢錄音前後連續。六、被告回答的情形口齒清晰並無含糊不清的情形。」(見原審卷二第
8頁)等情,更見證人丙○○於第三次警詢時就本件強盜案情供述確無任何神智不清之情狀甚明,是其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違,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原審審理時再稱:「(警察在問你有沒有強盜的時候,有無持武器或工具…你是如何回答,是自願回答,還是警察強迫你說有拿美工刀?)警察要求我說有一支刀子,就可以交保,然後我就說有一支美工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124頁),似謂警方以可以交保為由,利誘證人丙○○自白本件強盜案有持美工刀。惟查,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原審訊問時僅供稱其警詢當時有意識不清楚,至於警方有其他不法方式則供稱:「(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無」、「(先前訊問時,有無人強迫你一定要如何陳述?)無。」(見原審卷一第38頁)。之後本案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亦僅稱:「當時人很恍恍忽忽,他說什麼,我就說喔。他問我,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可知證人丙○○係於上開審理時,始以此原因作為推卸其強盜罪責之理由,其可信性已有可議。又證人丙○○既稱當時其精神恍忽,又如何於原審審理時,還記得八個月前(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警方利誘之語。據上,均足證證人丙○○所稱警詢筆錄非任意性之詞,僅係隨機任意提及之詞,毫無所據,不足採信。
(三)證人丙○○於本件強盜案之前即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曾數度出入監獄,亦曾遭羈押,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21頁)。而本件證人丙○○與被告乙○○是否持有刀械對被害人甲○○行搶,對其二人之罪責相距甚大,何罪可能遭羈押,丙○○無不知之理,其竟會承認重罪,以求交保之待遇,顯與常情相悖,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證人丙○○上開警詢之供述,自難認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另以結果論論之,證人丙○○為原審以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未上訴而確定,亦足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不實,併供參酌。
二、於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任意性部分:被告乙○○雖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遭警員刑求之情云云(見原卷二第4─5頁)。惟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偵訊時供稱:「警詢都實在,都是我自由意識下所陳述。」等語(見偵字第6447號卷第9頁);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實在,未曾供稱有遭警員刑求之情(見原審聲羈字第244號卷第4─5頁);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訊問時供稱:「在警、偵訊時,沒有對我有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知,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第一時間,從未曾供稱有何遭受刑求之情,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始稱遭警員刑求云云,除其說詞有可議之處外,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二)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之供稱為:「在台北警局、地檢署所為陳述是出於自由意願陳述,我在嘉義被抓,有被台北市刑事大隊的警察刑求,到我家還有打我。」、「(為何在準備程序,對於這部分沒有陳述,是不是出於你的真意?)針對強盜的筆錄,是我自己說的。」、「我想說強盜這條罪跟刑求無關。」、「在做筆錄的時候沒有被刑求。」、「強盜部分沒有受刑求影響,那是為了槍砲的案件,警察要我交槍。警察打我時,沒有要我把強盜案件說清楚,警察打我,沒有影響我對強盜案件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可知被告乙○○原審所供稱其於警詢時對其有關本件強盜案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無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自難認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丙○○及乙○○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共同被告丙○○及乙○○於警詢時分別供承渠等先後與共同被告丁○○謀議假借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而由被告乙○○、丙○○伺機攜帶大型美工刀共同向被害人甲○○強取現金之事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翻稱渠等並未攜帶大型美工刀強取被害人財物,且上開行為均與共同被告丁○○無關等情顯有歧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乙○○作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者,其上開證詞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乙○○與丙○○二人係於不同時、地為警拘提到案,而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被告丙○○部分)及同年月九日(被告乙○○部分)分別製作警詢筆錄,是其二人於製作其警詢筆錄時互不知悉彼此之警詢供詞,且就渠等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情狀,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臺北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原本並不知道有此強盜案件,該警詢筆錄均為其自願陳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7頁)等語;共同被告丙○○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警詢筆錄並無警察事先教導如何供述案情細節,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等詞,足見被告乙○○及被告丙○○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受任何其他外在因素影響。再對照被告乙○○、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時,其事先不但已知悉該日庭訊係為何事作證,且因渠等均歷經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期日被害人甲○○之交互詰問程序,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詞已多有耳聞,衡諸渠等在為警拘提到案初次接受警詢時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其警詢之供詞均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亦未受其他共同被告辯詞之影響,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共同被告即證人丙○○及乙○○警詢時之陳述相對於其餘共同被告而言,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為檢驗其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共同被告丙○○、乙○○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渠等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既經依法具結,且指定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證詞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即萬家福量販店之店長 林尚民 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甲○○報案三聯單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甲○○指認照片、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八八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九十五年八月份、門號0000000000(被告丁○○持用)九十五年八月份之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函及附件萬家福量販店現場平面圖及照片、美工刀照片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二人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丙○○將被害人甲○○帶至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上強取現金九萬六千元朋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並未攜帶大型美工刀,且伊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非強盜;而被告丁○○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前伊曾與被害人甲○○相約在「萬家福量販店」前見面欲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原本即要與被害人甲○○相約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是被告乙○○詢問伊是否認識綽號「阿發」者,因被告乙○○稱其友人與「阿發」有刷卡換現金之交易糾紛而要找「阿發」理論,伊始帶同被告乙○○到場認人,當日上午伊因忘記攜帶信用卡到場而未能完成交易,始與被害人甲○○相約當日下午再行交易;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乙○○及丙○○之計畫,且當天事後曾打電話質問被告乙○○為何向伊所說與所為不同,其亦未分得任何贓款云云。惟查:
二、被告乙○○在車上係持美工刀抵住幸宗之際強取甲○○九萬六千元: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萬家福量販店」前攜同其四歲幼女與被告丁○○相約見面時,被告乙○○與丙○○二人趨前藉故將被告丁○○飭離,以左右包夾方式出手攬住被害人甲○○背部,並喝令其隨同至被害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被害人被迫隨同被告乙○○及丙○○至其停放在「萬家福量販店」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丙○○坐駕駛座、被告乙○○坐左後座、被害人甲○○坐右後座)。被告乙○○上車後即著手翻取被害人甲○○所攜帶之背包,並觸摸被害人甲○○兩側褲袋,發覺被害人甲○○兩側褲袋內疑似裝有現鈔,喝令被害人甲○○交出褲袋內之現鈔,後經被害人甲○○取出左側褲袋內其攜帶之現金九萬六千元交予駕駛座之共同被告丙○○,被告乙○○與丙○○得手後,旋下車共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36頁、本院上訴卷第163─166頁)。
(二)被告乙○○當時進入車子後拿出兇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甲○○腰部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叫我把證件拿出來,我就拿證件給他看,但是他不看,我以為是警察,沒多久就亮美工刀,乙○○用左手壓住我的左邊的口袋,丙○○用右手壓我右邊的口袋,我左邊口袋放約九萬六千或十萬元,右邊口袋放二萬多元,乙○○拿走我左邊口袋的錢後,丙○○說右邊還有錢,我說是孩子註冊的,我有拿出來給他們看,結果錢他們沒有拿走。」、「(他們是拿何種美工刀?(提示原審卷二第67頁所附之美工刀照片)編號一。」、「還沒有上車以前沒有拿刀子,是上車以後乙○○右手拿美工刀抵住我的腰際。」等語(見本院上卷第165─166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沒有問我的車子在哪裡,我也沒有告訴他說我的車子在哪裡,他就直接把我押上我的車子。」、「(他們是到車上才拿刀出來。」、「駕駛座坐的人是丙○○,我坐右後座,被告乙○○坐我旁邊就是駕駛座的左後面。」、「用美工刀押我的腰際,是乙○○拿出來。」、「他在翻包包之後,翻不到錢,才拿美工刀出來。」「(何種類的美工刀?)刀跟手把加起來有一個手掌寬。不是很新的美工刀,大型的美工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7頁)。經核上開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7─19頁)。又證人甲○○所證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及被告丙○○強押至其自用小客車上強取現金九萬六千元之案發過程,就案發之處所、行為順序、遭強取之金額、在自用小客車上之座位等細節,俱與被告乙○○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之供述情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34頁、第41頁)大致相符,復有「萬家福量販店」現場照片十一幀及平面圖乙份附卷可稽。足證證人甲○○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字第6446卷12頁)、原審羈押訊問時(見聲羈卷第5─7頁)及移審訊問時(見原審卷一第43頁)亦均供稱被告乙○○於上開行為實施過程中曾持用大型美工刀等語。且對照證人甲○○所證稱該把大型美工刀之規格、長寬(見原審卷二第34頁),亦與被告丙○○上開供述之美工刀規格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
(四)被告乙○○於偵訊時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亦均供 承伊 於上開行為時曾攜帶被告丁○○所提供之大型美工刀乙把等語(見偵字第6447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4頁)。
(五)綜上,可知證人甲○○指述之情,與證人丙○○及被告乙○○上開供述之情相符。故足認被告乙○○於上開行為實施過程中確曾攜帶上開大型美工刀乙把無誤。
(六)至被告乙○○與證人丙○○固於原審審理時均改口翻稱:該把大型美工刀係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杜撰,實際上並無該把大型美工刀存在云云。然「攜帶刀械」強取他人現金之行為,較諸以徒手方式強取他人現金之行為,在法益侵害程度上顯然較重,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所共認,是若被告乙○○行為時並未攜帶任何刀械在身,衡情被告丙○○自無由憑空杜撰該段共同被告乙○○攜帶乙把大型美工刀之犯行細節而自承對己不利之事實。再佐以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情形具結證稱:「(問:警察除了說被害人報案說是強盜案件,有無告知其他的細節?)警察說有一支刀子,叫我要說出來。(問:警察在問你有沒有強盜的時候,有無持武器或工具的時候,你是如何回答,是自願回答,還是警察強迫你說有拿美工刀?)警察要求我說有一支刀子,就可以交保,然後我就說有一支美工刀。(問:警察是跟你說有一支刀子還是有一支美工刀?)警察說被害人說有一支刀子。(問:警察是說刀子還是美工刀?)刀子。(問:所以警察並沒有跟你說是美工刀、水果刀、開山刀,只跟你說刀子?)是。(問:請審判長提示被告丙○○第三次警詢筆錄第2、3頁,這些話美工刀是否為你自己說出來,還是警察提示你或要求你說出來的?)警察提示我說被害人有說我們有拿刀子,所以我自己說美工刀。」(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第124頁)等詞,足見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事先並未告知證人丙○○關於被害人所指訴之刀械種類為「美工刀」之事實,而係由證人丙○○自行供出共同被告乙○○所攜帶之刀械為「美工刀」此一細節,且適與被害人所指訴之刀械種類一致,顯見其警詢時時證人丙○○未及構思虛偽供詞之所言,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觀察所得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乙○○於警詢時除供承伊曾攜帶美工刀到場備用外,更辯稱:伊將該把美工刀放在機車內並未拿出用以行搶云云,足見被告乙○○於警詢之初並未否認 伊確 曾攜帶乙把美工刀到場之事實,僅以其強取現金之際未曾拿出該把美工刀行搶置辯,然被害人甲○○與證人丙○○所指證該把大型美工刀規格互核一致乙節,業如上述,若被告乙○○未曾拿出該把美工刀,則被害人甲○○及證人丙○○自無從目睹該把美工刀規格,又豈能對其長寬詳加描述?且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被害人原向被告乙○○聲稱無錢,待被告乙○○拿出美工刀相脅,被害人始拿出褲袋內之現金(見偵字第6446號卷第12頁;原審聲羈字第243號卷第7頁)等情,均堪認被告乙○○不但於行為時確曾攜帶乙把大型美工刀,更於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持用該把大型美工刀抵住被害人甲○○之左腰際無誤。是被告乙○○及證人丙○○事後於原審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聲翻稱實際上並無該把大型美工刀存在云云,顯係於審理過程中獲悉彼此辯詞後而為意圖卸免「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所為相互附和之飾詞,自不足信。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被告乙○○及證人丙○○持美工刀行搶時已陷於不能抗拒:
證人甲○○於案發時係帶同其年僅四歲之幼女到場,旋遭被告乙○○與丙○○二人趨前以左右包夾方式出手攬住其背部,並喝令其隨同至證人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與被告乙○○、丙○○於原審訊問時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在該自用小客車上先翻取證人甲○○所攜帶之背包,再觸摸證人甲○○兩側褲袋,發覺證人甲○○兩側褲袋內疑似裝有現鈔,乃喝令證人甲○○交出褲袋內之現鈔,證人甲○○稍有遲疑,被告乙○○遂持上開大型美工刀伸出刀刃抵住證人甲○○之左腰際,證人甲○○始將其左褲袋內之現金九萬六千元交予在駕駛座之被告丙○○等情,均業如上述。
故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手抱年僅四歲之幼女面對二名年輕力壯之男性歹徒,以左右包夾方式強押至其密閉狹小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其中被告乙○○更持大型美工刀近距離直指其左側腰際而以現實之惡害相加,是綜合被告乙○○、丙○○在強取被害人甲○○財物時所持刀械之種類、材質,及被告強取財物之前後整體過程等客觀具體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乙○○與丙○○係以直接物理力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達壓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而達強取其財物之目的,被害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遭被告強取其財物,足認被告乙○○、丙○○主觀上之行為決意亦係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透過強暴行為之實施,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達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無疑。而證人丙○○除在「萬家福量販店」前共同實施強押被害人上車之行為外,其在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目睹被告乙○○出手翻找被害人身上財物,聽聞被告乙○○對於被害人口出現實惡害通知並要求交付金錢,仍於被害人被迫交付財物時負責收受贓款而分擔上開犯行,是其與被告乙○○間顯然具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甚明。準此,被告乙○○及證人丙○○確係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客觀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故被告乙○○及證人丙○○均辯稱:渠等僅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並非強盜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係臨訟卸責之飾詞,亦不足採。
四、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翻稱:被告丁○○與本件犯行無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原審訊問時就其與被告丁○○商議之過程供稱:(1)「(問:案發過程?)…丁○○他說有一個刷卡換現金的人綽號『阿發』,叫我去給他搶,他說那個好賺,因為被害人刷卡換現金違法而且很好賺,叫我去給他搶。後來當天九點多的時候,我們去嘉義市○○路○○○巷○○○號萬家福量販店結帳的前面門口,丁○○聯絡『阿發』到現場叫我認人順便行搶,我在大賣場對面的鐵皮屋那邊看認人。丁○○叫我搶他的斜側背包,我想我一個人力量不夠,所以後來我跟丁○○說我再叫一個朋友來,改成下午二點半。我於當天二點半之前我打電話給被告丙○○說要給他報一個好料的財路給他,我就叫被告丙○○出來,我跟他約在嘉義市○○路○○○巷○○○號萬家福量販店門口相等。後來我們進去嘉義市○○路○○○巷○○○號萬家福量販店的廁所裡面,被告丙○○大約二點到二點半左右到。我在廁所裡面跟被告丙○○說這是刷卡換現金違法的,我們去跟他拿些錢,被告丙○○說好。說了沒有多久大約被告丙○○到達後沒有五分鐘,綽號『阿發』就來了。丁○○早就在外面,但是他假裝跟我們不認識。我們在廁所那邊等丁○○跟綽號『阿發』碰面的時候,我們就靠過去假裝跟丁○○說『這是私人恩怨,你閃開一點』,丁○○就閃到旁邊,我就問綽號『阿發』說你是否叫阿發,我問了很多次,被害人說是,我就跟他說我有事情要跟你商量,我們來車上。被害人就遲疑了一下,我叫他去車上,我那時候手上都沒有拿什麼東西,那時候被害人身上左邊抱著一個小孩,被害人就跟我們去他的車上,被害人的車子停在大賣場門口的路邊斜坡那邊,然後我們就去他的自用小客車。被告丙○○坐在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的後方,被害人坐在我的右手邊。去車上的時候,我叫被害人把證件拿出來,我本來要假裝是警察來嚇他叫他把證件拿出來,但是被害人遲疑一下他說我的證件怎麼可以隨便拿出來。我就跟被害人說我跟你說明的,這陣子很難過,你違法又好賺,拿些錢來借用一下。被害人遲疑,我說我身上有壹支美工刀,小孩在這邊拿出來不好,你想想看。我一開始叫被害人拿出證件的時候,我有摸被害人的側包打開看裡面有無錢,後來我摸被害人左右的褲袋看有無錢,發現有鼓鼓的,我就說拿出美工刀在小孩面前,你想想看,綽號『阿發』遲疑一下後,就從左邊口袋拿出一疊錢,被告丙○○就把錢接過去…我們就下車,騎我向一個綽號叫『十八』的人借的機車就走了。是我載被告丙○○。後來我跟被告丙○○去仁愛路靠近興業西路附近的一棟大樓的樓下等丁○○,過了一小時之後,丁○○來後,我們就分錢了。我跟被告丙○○先拿,我跟被告丙○○分到比較多錢,我們倆都是分到大約三萬元左右,丁○○拿二萬三千元,後來我們就散開了。」;(2)「(問:案發當日早上丁○○與你如何商議?)前一天丁○○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並約我隔天早上要去他家育人路那邊,丁○○說有一個對象是刷卡換現金,他違法不敢報警,叫我過去搶,他要把綽號『阿發』約出來,我們當作沒有認識。後來丁○○有拿一支美工刀是大型,長度約二十公分,刀片還沒有伸出來給我,叫我割側包要用的。我說好,我就把大型美工刀放在口袋,我們早上就過去。」;(3)「(問:案發當日早上在嘉義市○○路○○○巷○○○號萬家福量販店時,如何跟丁○○說時間要改成下午?)我用電話跟他說的。之前丁○○跟別人在說話,我問丁○○是不是這個,丁○○說不是。後來有一個人抱著小孩過來跟丁○○說話,我就打電話問丁○○說是不是這個,丁○○說是。我本來就要拿大型美工刀過去,但是我會怕,我就打電話跟丁○○說我再找另外一個人。丁○○說好,丁○○跟綽號『阿發』說丁○○忘記帶信用卡,才能跟綽號『阿發』改成下午再見面。後來改下午後,我就把大型美工刀放在重型機車的座墊的置物箱裡面,我就去跟丁○○說這根本就不用去割側包,我再叫另外一個朋友假裝警察。那時候我跟丁○○商量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且其上開供述之事前商議內容及案發過程細節俱與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6447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見原審聲羈字第244號卷第5頁)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見其對於被告丁○○事前與伊商議上開計畫並負責提供作案用美工刀及誘騙被害人攜帶鉅額現金到場,事後並分得二萬三千元贓款等節,於偵審之初俱已坦認不諱。且由被告乙○○上開供稱案發時伊先假裝不認識被告丁○○再藉故將被告丁○○飭離乙節以觀,適足以認定被告乙○○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事前確有犯意聯絡無誤,否則被告乙○○又何須於下手實施上開犯行之際,在被害人甲○○面前假意與被告丁○○素不相識,再藉故將被告丁○○飭離?
(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於警詢時證稱:「(丁○○在本件強盜案扮演何種腳色?)丁○○是提供行搶對象,還教我怎麼做。」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偵訊時證稱:「確實是丁○○提議,我與丙○○去搶。美工刀是丁○○的,他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早上
七、八點在他家交給我的,丁○○是在前一天叫我明天到他家,沒有講任何事情,當天在他家,他才講要去搶被害人,他才帶我到賣場告訴我下手的對象。」等語(見偵字第6447號卷第9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五點多的時候聊天到七八點,他說要出門,他說要刷卡,後來問到跟我朋友描述的阿發,我問他,後來問候我們一起出門,我說一起出去看看是否這位阿發。」、(你五點多去他家是否兩人一起說好那天早上要去搶阿發錢?)沒有。」等語。可知被告丁○○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早上約七、八時許,始向被告乙○○提議對甲○○行搶之事。另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於原審供稱「案發當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的早上七、八點的時候,丁○○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他說有一個刷卡現金的綽號「阿發」,叫我去給他搶。」等語,因與被告乙○○上開供述之情不符,且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早上七、八時,被告乙○○與丁○○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間亦無通聯紀錄,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按(見原審通聯紀錄卷)。是被告乙○○上開所述係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早上七、八時許打電話通知其行搶之情,為本院所不採。
(三)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起至該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多達十二通之密集通聯,此有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之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憑。其中該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十秒及十時十六分四十秒被告乙○○確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再撥打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適與被告乙○○上開供稱案發當日上午伊原本已於被告丁○○與被害人見面時在旁伺機下手行搶,然其因認人單力薄而臨時以電話通知被告丁○○暫緩下手並再電話聯絡被告丙○○到場參與計畫等節互核相符,更足徵被告乙○○上開關於案發過程之供述並非憑空杜撰。又該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十二秒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以及該日下午二時十分五十九秒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均有相互通聯,此觀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明,並經原審以此情質諸被告乙○○,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打三通電話給被告丙○○後,為何你在下午二點十分打電話給被告丁○○作何事?)我要確認是否有約綽號「阿發」出來。(問:你說你都不知道甲○○的電話?)我的印象中是那天早上不知道何時,被告丁○○的電話好像不能使用,他說要刷卡要聯絡綽號「阿發」,就借我的電話打給綽號「阿發」。(問:那表示被告丁○○跟你借電話時,你跟被告丁○○在一起?)有。」(見原審卷二第114頁)等語。足認被告丁○○在被告乙○○以電話通知暫緩下手之後,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曾在嘉義市○區○○路五十二之五號附近與被告乙○○再度見面,被告丁○○則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向被告乙○○當面借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與被害人確認相約該日下午在「萬家福量販店」再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被告乙○○則於當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返回「萬家福量販店」後,於下午二時十分許再以電話向被告丁○○確認是否已將被害人甲○○約出甚明。是由上開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通話時點及其基地台位置,均適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關於案發過程細節及其與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計畫相互聯繫之供詞,確與事實相符,亦足證被告丁○○不但事前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所商議,更負責居中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假借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而誘騙被害人攜帶鉅額現金到場以供被告乙○○及被告丙○○下手行搶無誤。
(四)綜上,可知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與被告丁○○無關係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而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丁○○辯稱:伊原本即要與被害人甲○○相約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是被告乙○○詢問伊是否認識綽號「阿發」者,因其友人與「阿發」有刷卡換現金之交易糾紛而要找「阿發」理論,伊始帶同被告乙○○到場認人,當日上午伊因忘記攜帶信用卡到場而未能完成交易,始與被害人甲○○相約當日下午再行交易;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乙○○及丙○○之計畫,且當天事後曾打電話質問被告乙○○為何向伊所說與所為不同,其亦未分得任何贓款云云。惟由上開被告乙○○之證述情詞及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案發過程以觀,其上開辯詞已顯與事實相違;且被告丁○○既聲稱伊當日係要與被害人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云云,然竟又聲稱該日上午忘記攜帶信用卡,始於同日下午再度相約云云,是其辯詞更顯悖於常情,而難認屬實。況被告丁○○固聲稱:伊當天事後曾打電話質問被告乙○○為何向伊所說與所為不同,且伊亦未分得任何贓款云云。然遍觀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乙○○以行動電話向被告丁○○確認已將被害人約出之後,案發當日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即無任何電話聯繫,足見被告丁○○上開辯詞係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被告丁○○於事後分得強盜所得贓款二萬三千元等語明確,業如上述,更證被告丁○○與被告乙○○及丙○○間具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六)另乙○○於原審供稱:「(被告丁○○與你有無不愉快的事情或金錢糾紛?)在一起的時候有發生口角」、「(口角是何時的事情?)案發的時候。我跟綽號『阿發』拿錢的時候,他(指丁○○)事後來質問我,我們有吵過架」、「(都是你自由意願陳述,為何會說被告丁○○提供行搶的對象且教你如何做,若不是事實,為何要編織出這些回答?)當時我被抓到台北刑事組的時候,警察問我這條強盜案時,我就說沒有搶,警察說被害人說你們三個人,我想說可能是被告丁○○跟警察說這件事情,所以我想才全部都推給他」、「(剩下的錢有無分給被告丁○○?)沒有」等語(見第原審卷第二第96頁、第103頁、第104頁),以表示其因與丁○○彼此間有恩怨糾紛,始指稱丁○○亦參與本件強盜案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你與丁○○有無恩怨糾紛?)都沒有。」、「(丁○○為何約你做本案?)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7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五點多在丁○○他家。當時我問他是否有海洛因。後來五點多的時候聊天到七八點,他說要出門,他說要刷卡…」、「(五點多去他家的時候只有向他拿海洛因而已?)是。」、「(有無拿到海洛因?)我現拿現用。不用錢。」等語。綜上,可知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是否有恩怨?其二人之恩怨?前後之述不一,其是否與被告丁○○確有恩怨,已難採信。且依被告乙○○所述,被告丁○○還有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供其施用之恩,豈會將被告丁○○扯進本件強盜案之中。況事實上,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無誤。故可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後,所述其與被告丁○○間有上開所述之恩怨,顯係為脫免被告丁○○之罪責,依不同之情況所編纂,自無從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固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巡邏員警到庭,以證明被告乙○○等人有無結夥三人持刀恐嚇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等情,然被告乙○○及丙○○均供承渠等係將被害人帶至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始強取被害人所攜帶之現金,而非於「萬家福量販店」門口即下手持刀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是巡邏員警能否目睹其犯案之過程已顯可疑;又本件被害人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乙○○係於車內始將刀子拿出來,在「萬家福量販店」門口尚未將刀子拿出來等情甚詳在卷,況案發當時縱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巡邏員警到場,衡情被告等人亦顯無可能無視於巡邏警員在場而當面實施上開犯行,自陷於立即遭警員緝捕之處境,是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其所陳證據方法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顯然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乙○○實施上開犯行時所持用之大型美工刀乙支(未露出刀刃長度約十五公分、寬度約三公分)等情,業如上述,是以該大型美工刀之規格,持以攻擊人身自足以成傷,要無疑義,其客觀上既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0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0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手抱年僅四歲之幼女面對二名年輕力壯之男性歹徒,以左右包夾方式強押至其密閉狹小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其中被告乙○○更持大型美工刀近距離直指其左側腰際而以現實之害相加,業如上述,是綜合被告乙○○、丙○○在迫使被害人甲○○交付財物時所持刀械之種類、材質,及被告二人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前後整體過程等客觀具體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與丙○○係以直接物理力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達壓抑一般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而達迫使被害人交付其財物之目的,被害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三)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乙○○與丙○○在「萬家福量販店」前強押被害人上車之際,原即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而欲強押被害人至其自用小客車上強取財物,此時其強盜犯行業顯已著手實施,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所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闡釋甚詳。查,本件被告乙○○與丙○○間,以及被告乙○○與被告丁○○間分別就上揭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雖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因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已達「實行」之階段,故被告乙○○、丁○○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丙○○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實際在場實施以直接物理力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至被害人失去抗拒能力後使被害人交付其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者僅有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被告丁○○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乙○○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商議,並提供作案用大型美工刀予被告乙○○,且居間負責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假借進行「刷卡換現金」交易以誘騙被害人到場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既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故以被告乙○○、丁○○及丙○○三人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尚與刑法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九十一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撤銷上開假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迄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三年六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渠 等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及被告丁○○於上開執行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併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乙○○、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至八時許,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共同籌劃強盜他人財物…」等情(見原審判決事實二、第2─5行),但理由內則援引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原審訊問時所供:「(案發過程?)案發當天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的早上
七、八點的時候,丁○○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他說有一個刷卡換現金的人綽號『阿發』(即甲○○),叫我去給他搶,他說那個好賺,因為被害人刷卡換現金違法而且很好賺,叫我去給他搶…」云云,資為認定被告等商議本件強盜過程之部分依據(見原審判決第13頁(四)),關於被告等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至八時間,抑在當日上午七、八時許謀議強盜?係在丁○○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或以電話聯繫方式共同籌劃本件強盜犯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一致,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原審判決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在警詢時之自白,資為認定乙○○不但於為本件犯行時確曾攜帶大型美工刀一支,更持用該大型美工刀抵住被害人甲○○之左腰際以強盜財物之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10─11頁)。惟丙○○在原審時即已陳稱:「(警察在問你有沒有強盜的時候,有無持武器或工具…你是如何回答,是自願回答,還是警察強迫你說有拿美工刀?)警察要求我說有一支刀子,就可以交保,然後我就說有一支美工刀」(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第124頁),似謂警方以可以交保為由,利誘其自白本件強盜犯行有持用美工刀。則丙○○在警詢之自白是否確出於任意性?其自白持用美工刀犯罪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以乙○○於第原審供陳其與丁○○既無任何恩怨糾紛,且兩人均因施用毒品而相約犯案,據謂乙○○並無設詞構陷丁○○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其所為之供述真誠而無可懷疑(見原判決15頁末1行)。惟依卷內資料,乙○○於原審時復供陳:「(被告丁○○與你有無不愉快的事情或金錢糾紛?)在一起的時候有發生口角」、「(口角是何時的事情?)案發的時候。我跟綽號『阿發』拿錢的時候,他(指丁○○)事後來質問我,我們有吵過架」、「(都是你自由意願陳述,為何會說被告丁○○提供行搶的對象且教你如何做,若不是事實,為何要編織出這些回答?)當時我被抓到台北刑事組的時候,警察問我這條強盜案時,我就說沒有搶,警察說被害人說你們三個人,我想說可能是被告丁○○跟警察說這件事情,所以我想才全部都推給他」、「(剩下的錢有無分給被告丁○○?)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103頁、第104頁),與其前供不相符合。原審未說明乙○○所陳其因於案發後曾與丁○○發生口角,始諉責予丁○○之供述,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丁○○之證據,尚有未洽。
(四)被告乙○○、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被告二人上訴部分,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科刑:審酌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竊盜、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告乙○○、丁○○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僅為貪圖被害人之財物夥同友人持兇器實施強盜犯行,其不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再審酌本件強盜犯行之起因係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為施用毒品而缺錢花用,乃由被告丁○○提議誘騙被害人外出所肇致,犯案兇器大型美工刀雖由被告丁○○負責提供,然考量其未直接參與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主要強盜犯行,而被告乙○○則除直接實施強暴行為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外,更進而下手實施強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要強盜犯行,事後復分得近半數之強盜所得財物,均足認被告乙○○確屬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要支配者無訛,是其惡性更甚其餘二名被告;且被告乙○○犯罪後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原因及方式,竟翻異前詞以圖卸責,實難見其確有悔意。被告丁○○則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益顯惡劣,以及被告乙○○、丁○○等人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得被害人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對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以示懲儆。
十、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為被告乙○○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丁○○所有等情,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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