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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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應更正為「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另據上論斷欄第二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項內關於「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顯係「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之誤寫;另據上論斷欄第二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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