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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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毒品案件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八號〈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六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票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