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96年12月
9日以北縣警海偵字第00960046861號報告書移送被告乙○○及甲○○2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扣案之賭具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40元,係當場為警於賭檯上查獲供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乙○○及甲○○2人供述在卷,並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6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扣案之賭資100元、40元(以上合計為140元),係分別屬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扣賭具四色牌1副,雖係供被告2人賭博所用之物,惟渠等於警詢時均稱不知該賭具為何人所有等語,被告2人既未供承該賭具為彼等所有,復查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開四色牌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