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曾錦源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被告甲○○、乙○○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執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罪嫌,有被告二人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 江幸宗 指訴 可佐是渠 等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之供述情詞,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情節、被害人江幸宗之指訴情節俱有明顯歧異,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勾串共犯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均予以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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